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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气!最高法江必新副院长亲判国土部败诉
中国法治2018-04-25 23:0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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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本案例为最高法院副院长江必新担任审判长、与资深法官黄永维和耿宝建组成合议庭审理的再审案件,依法纠正了原北京一中院和北京高院两审判决的错误,裁判说理充分,逻辑缜密,堪称裁判文书的典范,值得仔细研读。

该案对行政机关依法行使复议权、正确作出复议决定提供了重要指引,对司法机关审理同类案件具有重大参考价值,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本案的诉讼过程也极为复杂,历经一二审的败诉再到最高法院通过再审获得支持,当事人饭垄堆公司获得司法救济和正义的过程也极为不易。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认为复议机关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满足司法审查需要,复议机关未完全履行说明理由义务的,可以要求复议机关重新调查处理,并提供可以进行审查的证据、依据以及相应的理由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行再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郴州饭垄堆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柿竹园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田小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内大街64号。

 

法定代表人:姜大明,该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晓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华。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中信兴光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红旗岭。

 

法定代表人:曹彦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兴。

 

再审申请人郴州饭垄堆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饭垄堆公司)诉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以下简称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一中行初字第839号行政判决,驳回饭垄堆公司的诉讼请求。饭垄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5)高行终字第320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饭垄堆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6)最高法行申1002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江必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永维、审判员耿宝建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复议〔2014〕455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湖南省国土厅)授权郴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郴州市国土局)颁发本案采矿许可证不符合有关规定。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矿产部《关于授权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规定》(地发〔1998〕48号,以下简称地发〔1998〕48号文件)以及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200号,以下简称国土资发〔2005〕200号文件)的规定,本案涉及的小规模铅、锌、银等矿种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审批发证,并且不得再行授权湖南省国土厅根据原湖南省地质矿产厅《关于委托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通知》(湘地行发〔1998〕6号,以下简称湘地行发〔1998〕6号文件)规定,将小规模铅、锌、银等矿种的审批发证权限下放至市级国土资源部门。本案中2006年4310000610044号《采矿许可证》(以下简称2006年《采矿许可证》)由郴州市国土局颁发,湖南省国土厅认可该发证行为。湘地行发〔1998〕6号文件和湖南省国土厅的该授权行为与上述文件规定不符。第二,本案采矿许可证不符合采矿权审批发证的有关规定。根据有关地质资料,本案红旗岭矿、饭垄堆矿等存在矿权范围垂直投影重叠,尽管在立体空间上采矿权没有重叠与交叉,但垂直投影重叠已经实质构成了矿产资源管理中的矿业权重叠。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矿产资源管理秩序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85号,以下简称〔2001〕85号文件)第二条“一个矿山原则上只能审批一个采矿主体。不能违法重叠和交叉设置探矿权、采矿权”的规定,湖南省国土厅在2006年3月24日授权郴州市国土局向饭垄堆公司颁发2006年《采矿许可证》时,中信兴光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兴光公司)的采矿权已经合法存在,湖南省国土厅该发证行为违反了有关矿业权重叠与交叉的禁止性规定

 

决  定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撤销湖南省国土厅向饭垄堆公司颁发的C4300002010123230090905号《采矿许可证》(以下简称2011年《采矿许可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06年1月16日,湖南省国土厅向郴州市兴光矿业有限公司颁发4300000620008号《采矿许可证》,矿山名称为“郴州市兴光矿业有限公司红旗岭矿”,开采矿种为“锡矿、钨、砷”,有效期限为2006年1月至2010年1月。红旗岭矿原为国有企业郴州市桥口铅锌矿红旗岭矿区。2005年该国有企业改制,通过招拍挂处置矿业权,郴州市兴光矿业有限公司竞得该采矿权。2009年,矿山与中信集团合作,成立中信兴光公司作为经营主体,并于2010年在湖南省国土厅办理转让和变更(延续)登记手续,采矿权人变更为中信兴光公司。由于锡矿储量达到中型以上,2010年11月和2011年10月,中信兴光公司在国土资源部办理了采矿许可延续登记手续,证号为C4300002010013210053832。经延续,该采矿证的有效期为2011年10月7日至2012年10月7日,发证日期为2011年12月26日。同时,国土资源部在该采矿许可证上标注:“请在本证有效期内解决重叠问题,重叠问题解决后,再申请办理延续登记。否则不再予以延续。”

 

2006年3月24日,郴州市国土局颁发2006年《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为“苏仙区饭垄堆北段有色金属矿”,矿山名称为“苏仙区饭垄堆北段有色金属矿”,开采矿种为“铅矿、锌、银”,有效期限为2006年3月至2011年3月。2010年12月,郴州市国土局进行换证,证号变更为C4300002010123230090905。2011年该证到期后,由湖南省国土厅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手续,并将开采矿种变更为“锡矿、铅、锌,综合回收钨、银、铜”。同时,由于原矿山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矿山重新登记成立了饭垄堆公司作为新的采矿权人,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证号不变,即2011年《采矿许可证》。经延续和变更登记,该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

 

据地质资料和矿山储量核实,红旗岭矿与饭垄堆矿存在矿区垂直投影重叠。2010年起,为了确保矿山安全生产,郴州市人民政府和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将红旗岭矿区列为重点整合矿区,拟通过资源整合彻底解决矿区矿山设置过密及部分矿区范围垂直投影重叠等问题。2011年5月16日,饭垄堆公司与中信兴光公司签订承诺书,双方承诺在采矿生产过程中保证做到合法开采、安全生产,不超深越界。

 

因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无法解决重叠问题,中信兴光公司于2012年11月向国土资源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以湖南省国土厅授权郴州市国土局向饭垄堆公司颁发《采矿许可证》违法、湖南省国土厅在该公司矿业权坐标范围内重叠、交叉向饭垄堆公司设置采矿权侵权、湖南省国土厅授权郴州市国土局向饭垄堆公司颁发《采矿许可证》违反法定程序等为由,请求:撤销湖南省国土厅(授权郴州市国土局)于2006年向饭垄堆公司颁发、于2011年又经湖南省国土厅延续的2011年《采矿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2012年12月12日,国土资源部决定受理中信兴光公司提出的复议申请,并通知饭垄堆公司参加行政复议。因认为需要进一步查明有关事实和依据,国土资源部于2013年1月30日中止该案的审理。2014年7月14日,国土资源部恢复该案审理,并于同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饭垄堆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一、关于2006年采矿许可是否属于2011年采矿许可合法性审查要素的问题

 

从权利来源来看,饭垄堆公司最初系通过挂牌出让方式取得饭垄堆矿的采矿权。对此,郴州市国土局核发2006年《采矿许可证》,对该采矿权予以登记。2010年12月,郴州市国土局进行换证。2011年该证到期后,由湖南省国土厅办理采矿权延续和变更手续,向饭垄堆公司颁发2011年《采矿许可证》。由此可知,2011年《采矿许可

2011年《采矿许可证》系由2006年《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而来。虽然两者的发证机关、矿种和生产规模有所区别,但这无法否定两者之间的权利延续关系。

责任编辑:邢普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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